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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南省郑州市前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当行至宜昌大桥服务区时,刘某在此吃饭并饮酒,当日19时许,刘某酒后驾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高家堰服务区入口匝道处,与前方谢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ml。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9.6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登记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字962号物证检验报告、宜都市公安局都公(高警)刑鉴通字(2015)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09.65mg/ml,且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陈 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