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294号原告天津燊���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希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源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高立宏,总经理。原告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张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码坯机柳焊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加工��为119831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制作完成加工物,多次通知被告受领货物,但被告予以拒绝,亦不支付加工费。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费113839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383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卸砖机铆焊件加工合同》。证明李建钢为被告员工,被告曾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码坯机铆焊件加工合同》。证明李建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加工了码坯机铆焊件,因被告拒绝受领,现仍存放于原告车间内;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经核准进行了更名。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码坯机铆焊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码坯机铆焊件,加工费为119831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货款的30%,即35949.45元,待原告加工完成后通知被告,被告人员现场检验合格后付合同全款的65%,即77890.48元,同时由原告开具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原告呈诉前,被告尚未受领标的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码坯机柳焊件加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码坯机柳焊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加工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受领标的物,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加工费113839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1383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13839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