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文凤与黄其彪买卖合同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开文,高文凤,黄其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2执异13号执行异议人黄开文,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高文凤,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合浦县。被执行人黄其彪,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州市钦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高文凤与被执���人黄其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黄其彪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村约600亩的桉树林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黄开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黄开文称,黄其彪拥有的位于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村约600亩的桉树林木,已于2012年8月28日,由异议人与黄其彪订立《购买木材合同书》,由黄其彪转让给异议人,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买卖合同成立,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村约600亩的桉树林木已转为异议人所有,并一直由异议人管理至今。因高文凤诉黄其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南区法院近日对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村约600亩的桉树林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组织人员对林木进行砍伐销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措施,采取相应措施纠正错误,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木材合同书》;2、收款收据;3、(2015)钦立民载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黄其彪答辩称,答辩人确实于2012年8月18日,与黄开文签订《购买木材合同书》,将位于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村约600亩的桉树林木转让给黄开文,黄开文的执行异议书中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其异议理由成立。请求法院支持黄开文的异议。被执行人黄其彪没有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高文凤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文凤诉被告黄其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7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其彪退还林木款71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高文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黄其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高文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桂0702执1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桂0702执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其彪在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队、旱禾冲队种植的速生桉约600亩(具体位置详见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勾绘图红线勾绘部分)。因被执行人黄其彪的合伙人朱清华、韩任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主持下,朱清华、韩任与申请执行人高文凤于2016年5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朱清华、韩任黄其彪对上述速生桉所占的份额,并约定上述林木统一由朱清华负责砍伐,高文凤派员参加卖木事宜,朱清华按黄其彪所占份额将收益款打入本院帐户,由本院统一支付给高文凤。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桂0702执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林木的查封,并向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朱清华办理上述林木的砍伐证。案外人黄开文主张黄其彪已将上述林木转让给其,林木所有权属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其彪与朱清华合伙种植上述林木的事实,经本院作出生效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证实:本院(2016)桂0702执187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材料:1、(2016)桂0702执187号执行裁定书;2、(2015)钦南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3、申请执行书;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5、(2016)桂0702执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6、朱清华的执行异议书;7、韩任的执行异议书;8、(2015)钦南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9、《执行和解协议》;10、(2016)桂0702执18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人主张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村约600亩的桉树林木属其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购买木材合同书》和《收条》,仅有黄其彪签字,而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被执行人黄其彪与朱清华合伙种植上述林木的事实,经生效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购买木材合同书》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也未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执行异议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黄其彪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下埠村约600亩的桉树林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黄开文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英旦审 判 员 刘广强代理审判员 黄雪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对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