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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富强程某某与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富强程某某,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6行初37号原告程富强程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河南省确山县生产街中段。法定代表李世友,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端,确山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朱战营,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富强程某某诉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因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富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开路、王令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端、牛现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6月27日颁发确建字第(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确山县特色商业区之御景华府一期,建设位置:爱民路东侧、未来大道南侧,建设规模198162.77㎡(其中地下29112.6㎡不计容积率)及附图及附件名称等。原告程富强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回复的政府信息得知被告作出了确建字第(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位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内容及程序方面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确建字第(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程富强程某某2007年村镇建筑许可证;3、EMS快递单复印件;4、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执法交(2016)001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5、爱民路北段东侧宗地图;6、光盘。被告确山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二、第三人亿达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消防队证明、文物勘探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平面图、效果图等材料,材料来源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三、原告程富强程某某系被拆迁户、其占有的土地已依法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亿达房地产公司,原告程富强程某某不再享有相关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材料作出,与程富强程某某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1、确山县特色商业区之御景华府一期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2、亿达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3、委托书及赵阳身份证复印件;4、项目本案情况表及附图;5、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表;6、确山县文物勘探审核意见书(确文物审(2013)003号);7、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豫驻确山房(2012)00011);8、确地字第(2013)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确国用(2013)第02250384号亿达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为QSH-2012-99);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为QSH-2011-66);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房屋建筑);13、建设用地批准书;14、确地字第(2012)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确国用(2012)第022540346号亿达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6、确山县特色商业区之御景华府居住小区日照分析及附图;17、确建字第(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亿达房地产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依法从政府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程富强程某某是拆迁户,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程富强程某某及第三人亿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确山县住建局的职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未来大道南侧、爱民路东侧的宗地(编号为QSH-2011-66)出让给亿达房地产公司。2012年9月24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107国道西侧、龙山通用机械厂院内的宗地(编号为QSH-2012-99)出让给亿达房地产公司。确山县住建局于2013年6月27日向亿达房地产公司颁发确建字第(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程富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得知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另查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确国土执法交(2016)001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豫政土(2011)529号),程富强程某某位于尚庄社区三里店组北侧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已制定了该地块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责令程富强程某某交出土地。本院认为,一、第三人亿达房地产公司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依法取得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其有权在出让期限内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程富强程某某位于尚庄社区三里店组北侧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且已被依法出让给第三人亿达房地产公司,自此程富强程某某就不再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告程富强程某某与第三人亿达房地产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告程富强程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实际影响。原告程富强程某某若对拆迁安置补偿有异议,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另行解决。因此,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富强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张一峰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