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贵清与王淑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清,王淑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01民初145号原告:唐贵清,男,1945年出生。被告:王淑莹,女,1997年出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丁利文,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修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纪检监察科副科长。原告唐贵清与被告王淑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以下简称“十八团渠管理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贵清诉称,2015年10月3日、12日,原告分两次将113筐香梨计2034千克和80筐砀山梨计1600千克,交到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的冷库保管,当时收货和开票人是王淑莹。2016年1月24日,原告到冷库提货,被告王淑莹打开库门,库房是空的,原告的梨子没有了,原告当时向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其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或赔偿香梨10170元,砀山梨4800元;2、请求被告返还或赔偿周转筐193个,价值9650元,共合计24620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八团渠管理处2012年5月28日将涉案冷库租赁给赵德林,租期为七年,后赵德林又将冷库转租给热依木·司玛义,被告十八团渠管理处并非本案中仓储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唐贵清出示的两张入库单上显示被告王淑莹在制票处签字,收取了相关香梨及砀山梨,但被告王淑莹实际身份系热依木·司玛义雇佣的该冷库库管,收取香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被告王淑莹、被告十八团渠管理处均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唐贵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唐贵清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思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