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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书淼与李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淼,李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506号原告:董书淼。被告:李进宝。原告董书淼与被告李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淼、被告李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书淼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李进宝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写了欠条后,原告给其儿子要了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书淼现金玖万伍(95000)2015年6月16日李进宝月利1分利息一年一祘”。后经原告催要,由被告儿子偿还现金8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履行。利息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一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出具欠条后由其儿子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8000元,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被告已付款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进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董书淼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履行时应扣除已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李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