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敬有与被告赵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有,赵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049号原告孙敬有,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春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孙敬有与被告赵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江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有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共计4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被告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否则视为逾期违约;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逾期还款,要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借款时间和违约时间的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确认款项已收到,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计12月。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被告系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XXXX号X栋X单元X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具结书》,载明具结人、抵押人赵春明自愿将坐落于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XXXX号X栋X单元XXXX室的房屋合法抵押给孙敬有(抵押权人),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号,建筑面积74.28平方米,作为向债权人孙敬有借款叁拾万元的还款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被登记为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XXXX号X栋X单元XXXX室的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顺位为二次抵押。3、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具结书》、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如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附条件式约定,现被告逾期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应当如约向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仅主张利息105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敬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赵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晓-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