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杨梓琳、马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杨梓琳,马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梓琳,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马俊峰,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杨梓琳、马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智勇、王建到庭,被告杨梓琳、马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被告杨梓琳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240万元,约定利率年息8.96%(逾期利率13.44%)。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利息约定按月结息。被告马俊峰系杨梓琳的配偶,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马俊峰以自己位于遂平县金山路北段西侧天中丽景13幢南起商1层112,南起商1层111两处房屋(房产证号:遂平房权证字第××号、遂平房权证字第××号)以及位于西平县文成路路南文化花苑5号楼1楼东起第1-3间房屋(房权证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抵押合同、还款承诺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杨梓琳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利息仅归还到2015年7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已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现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合计24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不能清偿则判令原告对被告马俊峰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梓琳、马俊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梓琳作为借款人,其丈夫被告马俊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B[经营]字[驻马店]行[营业部]支行(2015)年[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按月结息,利率年息8.96%(逾期利率13.44%)。同日,马俊峰以自己位于遂平县金山路北段西侧天中丽景13幢南起商1层112,南起商1层111两处房屋(房产证号:遂平房权证字第××号、遂平房权证字第××号)以及位于西平县文成路路南文化花苑5号楼1楼东起第1-3间房屋(房权证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4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杨梓琳发放借款240万元,被告杨梓琳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利息仅归还到2015年7月4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能清偿,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4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杨梓琳、马俊峰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杨梓琳、马俊峰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利息及本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杨梓琳、马俊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梓琳、马俊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计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含杨梓琳、马俊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则以被告马俊峰所有的位于遂平县金山路北段西侧天中丽景13幢南起商1层112,南起商1层111两处房屋(房产证号:遂平房权证字第××号、遂平房权证字第××号)以及位于西平县文成路路南文化花苑5号楼1楼东起第1-3间房屋(房权证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二、限被告杨梓琳、马俊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47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梓琳与被告马俊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