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4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以下简称广东顺德农商行)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ZF09XXXXXXXXX《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的房屋,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号)。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便停止《借款合同》的供款,至今已连续欠供达7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的欠供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7037.62元及利息3825.14元,本息合计100862.76元(上述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其后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收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王某某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的负责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1000元。3.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欠供情况、贷款利息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停止供款,截至2016年6月27,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7037.62元,利息6462.59元(包含罚息)。5.贷款催收记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供后,原告向被告签发催收贷款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以下简称佛山顺德农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一、借款金额为111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5年,具体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一、借款利率(一)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档次系数,利率档次系数为借款利率与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比率,该比率由贷款人确定。(二)借款的初始利率以借据为准,即等于借款发放日国家实施之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初始利率档次系数1。二、利率调整方式:(二)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1.借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并应适用本借款时,借款利率按年调整。按年调整是指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的首日起调整。三、罚息利率(一)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计息方法: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第五条借款本息的偿还一、借款人按定额供款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利息为贷款发放日至首次扣款日之间的利息,此后贷款按月结息,末次扣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2.定额供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按下列公式计算:每月应还本息=月利率×(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借款本金。第十一条抵押担保条款一、抵押人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十五条违约事项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十六条违约处理出现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三、提高借款利率,包括提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档次系数,在国家贷款利率政策允许的区间内上浮贷款利率。十、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计收罚息。十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计收复利。十四、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2年7月19日,佛山顺德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1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27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5.458333‰。2014年1月20日,被告取得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房屋的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上述房屋并于当日取得了他项权,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号(他项权利人为佛山顺德农商行,被担保的债务数额为223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从2015年6月10日起,原告将本案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对逾期部分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037.62元和利息(含罚息)6462.59元。另查明,佛山顺德农商行于2012年11月6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顺德农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因此,本院确认《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在国家贷款利率政策允许的区间内上浮贷款利率,且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此,从2015年6月1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在上述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037.62元和利息(含罚息)6462.59元,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按上述计算利息(含罚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日止。被告王某某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ZF09XXXXXXXXX《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7037.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为6462.59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利率,并在上述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26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竞雄审 判 员 林思彤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赤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