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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豫P×××××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鹿邑县博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尚客优”酒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检测报告、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金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