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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031号原告:李某。被告:慎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子名李一熙。原、被告婚后因成长环境不同,性格差异日益明显,特别是有小孩后冲突不断,吵架为常事。2001年,双方分居。婚生子的生活费、学费都是原告李某承担。2013年4月,原告李某房屋拆迁,搬到被告慎某所居房屋共同生活。2014年4月,双方再次分居,致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慎某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协商儿子相关费用。被告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曾共同经历患难,在原告李某最困难的时候,被告慎某一直给予支持,并共同渡过难关。在原告李某经济条件不好的时候,被告慎某也从未考虑离开和得失。虽然双方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确实存在矛盾,但被告慎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即使在2014年4月原告李某搬离后,双方仍互有来往。被告慎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慎某也承担了家庭的生活开支费用和孩子的部分生活费,孩子今年考研,为了孩子的前途和精神状况,原、被告目前也不适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慎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李一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李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户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难免产生家庭矛盾,但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面对家庭矛盾,原、被告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扶持,彼此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建立积极、正面、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