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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平,周治芬与湛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周治芬,湛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495号原告李平,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治芬,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小红、程仁君,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继红,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湛小华,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平、周治芬与被告湛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仁君,被告湛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湛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周治芬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借款,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注销抵押登记,并由被告退回原告的2014字第0XXXX号房地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湛继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原告是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周某向被告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周某,但周某至今未还款。被告为此曾向原告进行过催收,原告从未表达过未收到借款的事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案外人周某介绍,二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或现金将借款交付给乙方……”。同时,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涪陵区XX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设定抵押权,作为甲方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4)抵押第0XXXX号。之后,被告未按照与二原告的《借款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二原告,而将款项支付给了周某。二原告因被告既未支付借款,也未配合其解除抵押登记而起诉来院。本案诉讼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2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周某,并自愿用其设定抵押的房屋为周某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向被告借款,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担保,双方因此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已成立。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二原告,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周某,即视为履行双方的《借款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因此,就不涉及该协议的解除问题。对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虽该合同系从合同,而主合同《借款协议》未生效,但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因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将贷款支付给二原告,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二原告的2014字第0XXXX号房地证,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平、周治芬与被告湛继红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二、被告湛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014字第0XXXX号房地证归还给原告李平、周治芬,并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李平、周治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湛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