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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李田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李田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60号原告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商永公路北侧高速公路管理局东20米。机构代码:05085117-X。法定代表人单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培(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院西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48000037960。法定代表人李田中,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田中,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李田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李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把合同编号为2013年华商公流字0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华商公质字09002号《商丘华商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转让价款为603654元。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3年华商公流字0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梁园。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此后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率应在8.7‰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05‰。后追回部分本息,下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9450元,利息2019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李田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约定利率为8.7‰,逾期加收50%,利率为13.05‰,借款期限一年。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务人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等合同权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于2014年9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5、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转让价款(即代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取得了债权。6、被告李田中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借贷关系中,被告李田中承诺如不能偿还贷款,由李田中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把合同编号为2013年华商公流字0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华商公质字09002号《商丘华商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在甲方(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转让价款为603654元。”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3年华商公流字0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梁园。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60万金及此后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率应在8.7‰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05‰。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追回欠款本息30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追回欠款63500元,下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清。被告李田中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承诺:“本人李田中承诺将在2013年10月31号之前补齐贰拾伍万元格力空调贷款,如未按期补齐,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也没有偿还欠款本息,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原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对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田中出具《承诺书》,是其自愿承担责任的行为,但其没有按承诺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与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是在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约定8.7‰计息,利息为2784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已逾期,利率按13.05‰计算,利息为50635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追回欠款本息300000元后,下欠本金353419元。本金353419元,利率按13.05‰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9531元,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追回欠款63500元,下欠本金299450元。本金299450元,利率按13.05‰计算,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为20190元,下欠本金299450元及利息20190元,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李田中偿还原告商丘金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利息20190元、本金299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逾期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永城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李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治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