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在辽宁省黑山县新兴镇茨榆村杜某家房后,见其家中无人,用手将杜某家后窗户拽开,将窗户插销拽坏,后由窗户钻入屋内,将放在窗户内侧窗台上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组装手机盗走,后从窗户逃离作案现场。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黑山县某某镇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黑山县新兴镇茨榆村杜某家房后,见其家中无人,用手将杜某家后窗户插销拽坏,窗户拽开,由窗户钻入屋内,将放在窗户内侧窗台上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组装手机盗走,后从窗户逃离作案现场。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直板触屏组装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黑山县新兴镇茨榆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于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黑色直板组装手机一部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杜某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认定报告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询问笔录;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返脏,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