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薛爱平与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爱平,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正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婷、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爱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大药店)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为沈庆夺、郭正建,后将沈庆夺变更为陈海强。庭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夺、郭正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婷、黄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强、郭正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婷、黄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爱平原为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利民大药店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月5日,利民大药店给薛爱平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聊城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姓名:薛爱平,出资日期:2001年12月15日��公司登记日:2001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539万元,出资额:10000元”。2012年4月25日,薛爱平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薛爱平离职前,利民大药店以每年按出资1000元给550元的比例支付给薛爱平款项,薛爱平离职后利民大药店停止了支付。利民大药店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35位,公司章程记载要求股东出资额14万元以上。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39万元,实收35位股东资本539万元,并附有股东出资名单及单据。2006年,股东人数经股权转让变更为18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是在职员工,出资额20万元以上,股东调离时转让股本,欠款从股金及红利中偿还。利民大药店提交的工商登记记载了股权转让、18位股东名单及出资情况。另,利民大药店就公司事项多次召开过股东会议,并提交了多次有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上述材料所记载的股东名单中均没有薛爱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从利民大药店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上看,均未显示薛爱平系利民大药店股东,薛爱平的出资额亦远远未达到利��大药店章程规定的最低限额,且薛爱平没有成立公司的合意,也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故薛爱平仅凭“出资证明书”不能证实自己是股东。薛爱平本身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益,故薛爱平要求分红、退还股金及股本增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与其上述诉求相互矛盾,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薛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薛爱平承担。上诉人薛爱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5、1816、1817、1818、1819、1820、1822号案件是互相无关联性的案件,该八案件之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需要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本案不需要等待(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将本案及另六案(除1818号外)中止审理,存在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利民大药店根据薛爱平的实际出资,向薛爱平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盖有利民大药店公章和甄廷华(原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利民大药店向薛爱平出具出资证明书后,薛爱平即具有了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薛爱平持有的出资证明书符合该法律规定。利民大药店在出具出资证明书后按照出资额及公司利润向薛爱平支付,结合利民大药店进行股东分红的事实及出资证明书的形式,均可以认定薛爱平的股东身份。薛爱平如非利民大药店股东,利民大药店则无必要在出资证明书中标注“股东:薛爱平”等字样。2、利民大药店关于其与薛爱平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股金,不在存在增值的观点错误。如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利民大药店完全可以向薛爱平出具借条,没有必要以出资证明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利民大药店在一审答辩状中表示“像薛爱平一样相同性质出资的职工多达几百人”,亦证���薛爱平系股东的事实。薛爱平是否系被工商登记的股东,责任在利民大药店,因股东人数众多,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利民大药店仅将股东代表等登记的情况,并不能否认薛爱平的股东地位。3、利民大药店自2001年12月27日成立至今经营状态良好,一审也认定利民大药店以每年按出资1000元给550元的比例支付给薛爱平款项。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8号卷宗(孙义鹏与利民大药店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第108页,显示“现在进行法庭小结,通过以上法庭调查辩论确认以下事实:……证人证明公司按年55%分红,2014年2月份要求职工退股,在职人员按9.8倍返还股金计算分红,其他人员没有按此待遇,只返还股金……,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12年至今未向薛爱平进行股东利益分配,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的规定,薛爱平要求利民大药店返还出资股金及股本金增值等诉求,有法律依据,具体利润等举证责任应由利民大药店承担。4、薛爱平要求利民大药店返还出资股款、增值及利润,假设一审认定薛爱平的股金不是股本金,利民大药店已认可薛爱平向其出资,对于该投资款应判决利民大药店返还出资股款、增值及利润,一审对此未予以判决错误。5、《聊城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章程》[(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8号卷宗第83页]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35人组成,个人出资额14万元以上……差额部分由出资人选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益,股东代表等额代表股权。根据该章程规定,可以确认以股东代表形式取代了薛爱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会议记录上的可以享有的股东权利。后2005年修订《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不以任何形式通知实际股东,取消小股东的股东权益,规定股东仅为个人出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者,属于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果股东均需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法律规定的名义股东将不复存在,与法律精神不合,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利民大药店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所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程序违法的事由。二、薛爱平以出资证明书以及利民大药店每年以分红形式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明其是利民大药店股东,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以及封闭性的基本特征,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不仅出资应符合相应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与其他股东的合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利民大药店提供了工商部门出具的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充分证据,薛爱平从未参与过股东会议,���未参与过公司经营,更未签属过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决议等,没有实际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不存在与其他股东之间成立公司的合意。薛爱平也未提供除出资证明书外任何可以证明其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故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薛爱平不具有股东资格正确。三、薛爱平要求返还其出资股金、股本增值以及利润分红,于法无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驳回正确。薛爱平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依据错误。1、薛爱平在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享有股东的权益。2、《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在公司做出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时,在该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且应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该情形。3、出资证明书中记载的款项并不��股金,薛爱平非利民大药店股东,故不存在增值及利润。薛爱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出资确定股权错误,该条是对股权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归属问题的规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一审卷宗中未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财务总监李某的调查笔录,而一审判决中记载了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并予以采信,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进行了提及,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提交了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一审卷宗第24页可以显示,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对该宗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在一审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8号案件卷宗中复印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和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表示公司章程中未有上诉人签署的任何材料,结合验资报告可证明上诉人并未与其他股东成立公司的合意,未参与过公司事务,不具有股东身份。上诉人质证认为:1、虽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是在工商局、一审法院复印来的,但看不出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即使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真实,也不能对抗上诉人是真实股东的身份。国企改制公司法要求股东限定一定人数,记名股东只能对抗外部,在内还是应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法律要求。3、李某是被上诉人的财务总监,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对其的调查笔录没有很强的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返还股金、支付股本增值款及分红,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中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而卷宗中未显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验资报告和李某的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卷宗24页),且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亦对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和李某的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以需等待孙某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对本案曾中止审理的问题,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点二,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股东身份的依据系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一份,虽然该证明书中印有“股东薛爱平”的内容,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无上诉人的任何记载。上诉人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具有成立被上诉人公司的合意或曾行使过相应的股东权利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闫 红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