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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671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造价工程师,租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租住在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10年10月生下一女陈某乙,双方2014年11月领取结婚证。自2005年与被告相识(上学期间多次给予被告经济上的支持)其对我屡屡家暴,稍有言语不和就随时准备对我大打出手,其中多次家暴也是被告父母亲在中间挑唆,原告从来不敢大声出气,若是反驳其家人,必是又一次的家暴,对于被告从不分青红皂白到对我大打出手,我只能忍气吞声,否则他更是变本加厉。家暴多因为家庭琐事,每次家暴被告都会将我关进房间,门窗全部关系,抢走我的手机,往死里打,也使我无法与外界联系求救,每次殴打都是拳脚相加。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常年家暴。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没幸福的夫妻生活忍受到了极限,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在一起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孩子在这种家暴环境中也不利于其成长,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有暴力倾向,请法院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有稳定工作,年收入十万以上,由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直至陈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给原告,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宝能城一期19栋403室的房产(约70万)依法分割;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家暴赔偿金20万元给原告。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属实。我承认我存在家暴,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能因为存在家暴就要离婚,我现在也认识到家暴是不对的,我也愿意改正,我希望法院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与原告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感情还是很好的,每个家庭都存在矛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2010年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同意,但对原告主张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合肥市万泉河路春融苑22幢1503室。原告每月收入6800元,被告每月收入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忏悔录、伤情图片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双方自愿的结合,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有其提供的伤情图片、忏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已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性,但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结合,而非一厢情愿的坚守维持。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为由请求离婚,足见其对修复这段婚姻的无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虽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曾在2015年共同购买合肥市滨湖新区宝能城一期19栋403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尚未办理),并从银行按揭贷款及从亲友处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审理中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供购买房屋的合同等证据,并多次催促双方限期提供但原、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无法处理。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哥哥欠其的2万元债务及其购买的理财产品,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陈某乙尚且年幼,从有利于陈某乙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母亲即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被告陈某甲有探望陈某乙的权利,原告徐某应予以协助。对于陈某乙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合肥市实际生活水平,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被告陈某甲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陈某甲每月支付给徐某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家暴赔偿金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无异议,无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起因是什么,都不能改变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的过错性和违法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场合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2010年10月6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于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原告徐某抚养费20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陈某甲对陈某乙享有探望权,可于每个月的第二、四周的周六、周日去探望,原告徐某应予协助;四、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家庭暴力行为赔偿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徐某和被告陈某甲分别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