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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58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乙,男,生于1963年10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夫妻在家中共谋到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石盘村8组“广元市交通战备仓库”工地盗窃岩棉板及彩钢瓦,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乙用其货车帮助运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从家中出发,在距“广元市交通战备仓库”工地不远处停车后步行至该工地,将在仓库外侧东南角发现的10张岩棉板沿仓库东侧的小路抬到工地北侧的便道上;后二人又将在仓库东北角及中部发现的2张岩棉板和4张彩钢瓦抬到便道上。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乙,安排其将车开到昭化镇石盘村8组“战备仓库”工地上面的便道上“拉货”;被告人吴某乙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答应帮助运输,并协助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将岩棉板、彩钢瓦装车后,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窃的赃物运到被告人吴某甲家,搬运到其堂屋内。同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趁夜将所盗窃的12张岩棉板、4张彩钢瓦转移至昭化镇石盘村8组“邱家坡”树林内藏匿。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认【2016】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12张岩棉板、4张彩钢瓦合计价值5451元。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石盘村8组38号家中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吴某乙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丽晶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2张岩棉板、4张彩钢瓦发还被害人蒋勇。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石盘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昭化区昭化镇石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主动提出犯意,分工并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规定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