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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柳爽诉赵会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爽,赵会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柳爽,女,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赵会生,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店连店长春办事处负责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柳爽诉被告赵会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爽、被告赵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爽诉称,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紧张等原因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7月工资,工资总计4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承诺7天内还清拖欠的工资并写下欠条,但多次言而无信、一拖再拖,至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0元;2、误工费与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会生辩称,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集团公司,在全国有170多个办事处,有六家分公司,长春属于旗下办事处,2014年5月到店连店就职,任筹备组长,负责办事处筹备工作,2015年6月份,公司财务出现问题,一直没给原告发工资,原告找过我管我要工资,我是迫不得已以长春办事处名义出了一份欠条,作为同事关系,我也没拿到工资,我不是公司法人,我和公司有劳动合同,我理解他们,但不能把我作为被告,应该把公司也带上,因为公司也欠我钱,我也是去郑州协调很多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工资款4000.00元,并承诺2015年11月7日偿还,欠款人署名为赵会生。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依法将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先后两次给该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该地址均未找到该公司。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交易明细、邮政回执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柳爽在被告赵会生处打工,为被告赵会生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会生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400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辩称应由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并未找到该公司,欠条中欠款人署名也仅为被告赵会生一人,因此应由被告赵会生给付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生给付原告柳爽工资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25.00元,剩余25.00元由被告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欣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