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经营、谭某某等四人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9月1日脱逃,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日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雨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投案,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ll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汩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及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唐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2B栋702房、3009房为他人代办信用卡刷卡套现业务,并按0.6%-1.5%收取手续费。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为杨某、夏某等人刷卡共计人民币1357659元。被告人郭某某因非法经营被抓获后,从公安机关脱逃并先后与被告人戴某、谭某某、罗某、彭某取得联系,戴某、谭某某、罗某、彭某明知郭某某因涉嫌犯罪从公安机关脱逃,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资金、提供手机作为通讯工具、提供住宿,开车送郭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罗某、彭某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芙蓉区“凯通国际城”2B栋702房、3009房为他人代办信用卡刷卡套现、代还信用卡业务,并按刷卡金额的0.6%-1.5%收取手续费。郭某某使用长沙中科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端号97029001)、湖北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终端号47492502)、万喜电器(终端号48235510)的POS机,并将之绑定在其控制的湖南旺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3105012830001150号、长沙高新开发区戴某服装店的长沙银行800129340808012号等帐户。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郭某某为他人代刷信用卡,相关资金进入其控制的帐户后,将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返还给客户;或者先行提供资金为他人代还信用卡,再持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使代还资金和手续费流回其控制帐户。王某、杨某、杨某某等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或广告与郭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为王某刷卡805319元、为杨某刷卡108200元、为吴某某、周某夫妇刷卡93482元、为杨某某(使用其妻子毕某的信用卡)刷卡197486元、为夏某刷卡249940(使用其本人的信用卡刷卡142420元、使用其妻子蔡某的信用卡刷卡107520元),共计刷卡人民币1357659元。二、被告人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窝藏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被抓。2015年9月1日,郭某某趁看守民警不备,从长沙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逃脱。当日,被告人谭某某、罗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人得知郭某某被抓获后,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了解郭某某的涉案情况,从办案民警处得知郭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抓后逃跑。办案民警要求谭某某、罗某:若知道郭某某的行踪要立即报告、见到郭某某应劝其投案自首。2015年9月1日深夜,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戴某,说要先躲起来并问戴身上有钱否。被告人戴某在得知郭某某涉罪脱逃后,提供自己的手机和100元现金供郭某某使用。郭某某用戴某的手机联系到被告人谭某某,并在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的“同发麻将馆”与谭某某见面。郭某某向谭某某借钱,谭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给郭某某。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要戴某将手机关机以免被公安机关查到行踪。被告人郭某某带着被告人戴某乘出租车到长沙县黄兴镇找到被告人罗某。郭某某与罗某当着戴某的面交谈:郭某某告诉罗某因为非法经营被抓逃出来了,罗某说下午到公安局去找过郭某某。应郭某某的要求,罗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送郭某某、戴某到汩罗。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系后,将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派出所逃跑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彭某,当晚郭某某、戴某住在彭某家中。彭某为郭某某、戴某提供食宿。9月6日,被告人彭某应郭某某的要求,开车带郭某某、戴某回长沙,并帮助郭某某联系罗某。当晚,被告人罗某到高新分局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按照郭某某指示到“凯通国际”公寓“茂记牛肉馆店”附近找他取钱的彭某抓获。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五一路老省政府附近将约定在此见面的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罗某、彭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情况;2、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天勤鉴字【2016】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的三台P**机流水清单及绑定的银行帐户流水清单证明,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POS机的流水清单、王某等人的信用卡交易清单进行鉴定:涉案的三台P**机为王某、杨某、周某和吴某某夫妇、毕某、夏某、蔡某的信用卡刷卡金额分别为805319元、108200元、93482元、197486元、142420元、107520元,共计刷卡1357659元;3、证人王某、杨某、杨某某、夏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因为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或信用卡欠款,五人通过朋友介绍或业广告了解到郭超贤做信用卡套现业务,多次通过郭超贤刷卡套现,郭某某收取0.6%到1.5%不等的手续费,他们与长沙中科时代有限公司、湖北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戴某服装店均无有业务往来;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中科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POS机是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的,绑定的民生银行3105012830001257号账户不是他的帐号.他不清楚是怎么回事;5、证人常卫星(谭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谭某某得知郭某某被公安抓了。2015年9月1日下午,谭某某、罗某等人到公安局打听情况,得知郭某某已从公安逃跑。2015年9月1日下午戴某打电话,她将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告诉了戴某;9月2日谭某某讲郭某某借了1000元;6、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6日中午,坐彭某的车到长沙的工地。同行的有一男一女(郭某某、戴某)。彭某介绍同行的“超哥”(郭某某)是来“避风头”的,叫他不要告诉别人;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1日下午和谭某某、罗某到了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民警说郭某某涉嫌信用卡套现逃跑了性质很严重,叫他们劝郭某某投案;8、证人胡某某(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有2男2女来自称是郭的家属来了解情况。他告诉四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被抓后逃跑了,如果发现郭某某的行踪应马上报告公安机关并劝其投案自首;9、罗某手机通话截图证明,9月2日2点14分和2点28分郭某某从黄兴镇哪家酒店前台两次打电话给罗某;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的女朋友周某某处扣押1台P**机、1付手铐、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平板电脑、6张身份证(郭某某3张、李红辉1张)、银行卡17张;11、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长劳教(2005)字20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谭某某、罗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2、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的户籍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13576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谭某某、戴某、罗某、彭某明知郭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明知郭某某涉嫌犯罪脱逃而提供资金、手机供郭某某使用,并陪同郭某某逃匿多日,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戴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戴某、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罗某、彭某,均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戴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被告人彭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六、没收已扣押的电脑、POS机,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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