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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启忠诉被告刘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忠,刘秀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797号原告赵启忠,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赵娟,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赵启忠女儿)被告刘秀娟,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赵启忠诉被告刘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忠的委托���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24日早7点左右,被告借故到原告家找原告,待原告打开门后,被告用一长尖刀砍向原告,致使原告双手及头部受伤。原告经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经辽中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行政处罚。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防盗门损坏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秀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早7时左右,被告在辽中县(现辽中区)茨榆坨镇富城阳光小区原告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砍伤,辽中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手部肌肉损伤、头和颈开放性损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969.52元(以医院票据计算)、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按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576元(原告住院6天,二级护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工资35,128元计算,每天计96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辽中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辽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刘秀娟殴打他人)卷宗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秀娟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969.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76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600元和防盗门损坏损失1000元予以放弃,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启忠医疗费5,969.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76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预交550元,由被告刘秀娟承担250元,本院退还原告赵启忠300元,被告刘秀娟承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启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