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374号原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敏。委托代理人:杨磊,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水。委托代理人:梁冰、孙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湖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湖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租赁房屋年租金起始为240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租金120.25万元,支付的是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租金,之后以此类推。若被告逾期不缴,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缴纳款3‰的滞纳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即被告)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即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已收取的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或其他支付甲方的费用逾期10天未付清甲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场地,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缴纳下期租金120.25万元,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租金。原告曾多次和被告联系并发函要求其支付该租金费用,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发函给被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56842.3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58276.85元(每逾期一天按照0.5‰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要求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望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事实。2.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3.挂号信邮寄单据一份;以上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发函给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恒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如原告所述;在2014年底至2015年中期,被告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未获得原告认可,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房屋,故被告未再继续支付租金。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行为导致房屋空置,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恒兴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兴公司对原告望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望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望湖公司(甲方)与恒兴公司(乙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主楼北区地下层,建筑面积约108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租赁期从甲方交房之日起计算(起始日),至2022年7月9日止;房屋年租金为2405000元;在签署本合同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打入甲方账户500000元整作为保证金,在租赁期内若乙方无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租金费每半年即6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乙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租金费1202500元,支付的是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租金,逾期不缴,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应缴款项3‰的滞纳金;乙方如发生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10天未付清甲方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已收取的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合同终止或甲方提出合同解除通知10个日历天内,乙方必须腾空场地,完整、无损地归还甲方;等等。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并先后支付了两期租金,即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10日起的租金未予支付。2015年11月2日,望湖公司向恒兴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恒兴公司腾退房屋。嗣后,双方因欠付租金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望湖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望湖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因原告望湖公司不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导致其无法使用该房屋,但原告望湖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被告恒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恒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望湖公司依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租赁房屋。鉴于原告望湖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恒兴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案涉的租赁房屋目前已由原告望湖公司控制,其主张被告恒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欠付租金756842.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迟延利息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望湖公司确认:因被告恒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望湖公司有权对已收取的保证金500000元不予退还,故其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即为该保证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望湖公司扣收保证金是事实行为,并非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望湖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此外,因原告望湖公司明确表示对已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而该保证金已足够弥补原告望湖公司因被告恒兴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利息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望湖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56842.3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1元(原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6636元),减半收取5975.50元,由原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50元,由被告浙江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