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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金贵与宝音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宝音木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648号原告金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木仁,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金贵诉被告宝音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木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416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约定利息为0.02元,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索款车费共计6024元。被告宝音木仁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宝音木仁从原告金贵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416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约定利息为0.0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原告金贵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贵与被告宝音木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按着利息0.02元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款车费没有书面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音木仁给付原告金贵货款本利共计5824元(4160元+4160元X0.02元X20个月)案件受理费20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宝音木仁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