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时鑫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986号原告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12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属楼瑞尔威酒店A座601室。法定代表人赵荫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然,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时鑫,男,1969年9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联合旅行社)、被告时鑫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联合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翔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由中铁联合旅行社操作的以中铁联合旅行社为组团社,参加了金翔国际公司作为地接社的夕阳红专列旅游。中铁联合旅行社向金翔公司出具团款明细单,确认截止2015年5月16日尚欠团款505288元。中铁联合旅行社已付30万元,尚欠205288元。时鑫在团款明细单上出具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20528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铁联合旅行社未答辩。被告时鑫辩称:欠款是我担任中铁联合旅行社法人的时候发生的。后公司变更了法人,现在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变更后的公司。法人变更之后新公司给了金翔公司30万,还差20多万。经审理查明,金翔国际公司主张中铁联合旅行社拖欠合同款,时鑫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交加盖中铁联合旅行社印章的团款明细一份为证。团款明细记载:“……截止2015年5月12日,自2015年1月27日出发团组至2015年5月16日出发团组,中铁旅行社未付金翔公司团款合计505288元。”团款明细左下部有如下手写体:“欠条,金欠北京金翔国际团款¥505288,于2015年7月1日前结清。以此为准,本人作为担保人。时鑫,2015.6.4。”金翔公司认可中铁联合旅行社已付30万元。时鑫认可团款明细的真实性,但称担保部分是受胁迫所写,并提交出警记录为证。该出警记录上未记录时鑫有受胁迫的情况。庭审中,时鑫提交中铁联合旅行社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如下:“1、此案涉欠款确系于我司之间存在,与第二被告时鑫个人担保无关,原公司债务7月1日起全部由重组后的公司承担;2、……;3、从7月1日起至今,我司在征得原告同意此款与时鑫个人担保无关的前提下已陆续结清300000元。”金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查,在2015年7月3日之前,中铁联合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为时鑫。上述事实,有团款明细、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铁联合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翔公司与中铁联合旅行社已就合同款数额达成一致,中铁联合旅行社未按照团款明细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翔公司要求中铁联合旅行社给付合同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鑫担任中铁联合旅行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款,应视为公司行为。中铁联合旅行社未依约履行,金翔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翔公司主张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时鑫在团款明细上作为担保人,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鑫关于其是受金翔公司胁迫才提供担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以二十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时鑫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