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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缠其、胡恩绵、刘永华、刘鹏、刘君诉被告谢永利、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黄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缠其,胡恩绵,刘永华,刘鹏,刘君,谢永利,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黄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刘缠其。原告胡恩绵。原告刘永华。原告刘鹏。原告刘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缠其。被告谢永利。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黄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谢永利。原告刘缠其、胡恩绵、刘永华、刘鹏、刘君诉被告谢永利、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黄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缠其、胡恩绵,原告刘永华、刘鹏、刘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缠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利、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黄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家有村组分发承包土地明细表,计9.8亩地,后因修三环征收2.393亩,现剩余7.407亩。2011年4月征用所在村土地补偿款标准每亩4000元,7.407亩地应合计29628元。征地时候征地办身为所在村组组长的谢永利,分别通知刘淑芳领取4.698亩,计18792元、谢永利领取2.1亩,计8400元、邵军利领取0.609亩,计2436元。原告已于2010年6月20日通过法院收回了7.407亩地。现因谢永利伪造花名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9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利、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黄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将其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黄邓村的承包地9.8亩由其妹及妹夫耕种,并由其妹负责照顾原告刘缠其父亲。2010年6月20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其妹夫李甲文达成调解,李甲文将耕种原告的土地7.407亩予以返还。2011年4月该土地被征用。李甲文耕种期间在该土地上种植猕猴桃等树木,征用土地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李甲文领取,承包地亩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在征地补偿时,村组认为该承包地之上的附着物为李甲文的,故登记李甲文之妻刘淑方名下,由征迁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至刘淑芳名下。现原告认为该款应属其所有,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地让他人耕种,在该地被征用时,地上附着物应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原告也按此执行。本案所涉及4000元,为地上水利补偿款,属地上附着物的一部分,依照“谁耕种,谁受益”原则应属实际耕种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962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