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杜爱青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青,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27号原告杜爱青。委托代理人李学峰、马林,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负责人闫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爱青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2日、5月4日、6月2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马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字迹鉴定,被告申请车损重新评估,该案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青诉称,2016年2月3日22时,原告方驾驶员杜江峰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由格林春天小区驶出后,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西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鲁M×××××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我院判令被告赔付其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金4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和被告报案,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自事故发生至被告收到法院诉讼材料,被保险人杜爱青或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杜江峰未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和保险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被告了解,事故发生10小时后,原告方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不是第一时间查勘现场,交警部门得到的信息是驾驶员的陈述,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和驾驶员的状态。3.根据被保险车辆的车龄和驾驶员的驾龄可以看出,驾驶员和被保险人应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的一般常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杜爱青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114.4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6年2月3日22时,杜江峰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从格林春天小区驶出后,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西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次日,原告方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江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150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吊车费及施救费共计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杜爱青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杜爱青否认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申请对投保人声明处杜爱青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投保人声明》上的“杜爱青”签名字迹,不是杜爱青本人书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32张,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及杜江峰在交警队个人陈述笔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和被告报案,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杜爱青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但经鉴定,《投保人声明》上的“杜爱青”签名字迹,不是杜爱青本人书写。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杜爱青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爱青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吊车费共计33508元。二、驳回原告杜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原告杜爱青负担15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33857元汇至杜爱青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账户621226161300524069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王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