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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余亮诉被告付梅、沈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亮,付梅,沈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475号原告吴余亮,男,汉族,住漳平。被告付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厦门,现下落不明。被告沈水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汀。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余亮诉被告付梅、沈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余亮、被告沈水发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余亮诉称,被告付梅在被告沈水发的担保下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付梅应于每月15日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只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付梅催讨,均未果。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沈水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付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沈水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2013年12月16日的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付梅在被告沈水发的担保下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付梅应于每月15日前付息等事实;3、《付梅贷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付梅向原告借多少钱、还多少钱的事实以及被告付梅对本案借款仍没偿还的事实。被告沈水发辩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付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于订立本合同的同时,已由甲方给付乙方”。但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付梅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因为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应是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或者合同签订当天。如果在这个时间内没有支付借款,借款期限的约定就没有意义,利息计算也没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转账记录不是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即使2014年2月10日原告支付给付梅的转账记录为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答辩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合同当事人对借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是对借款合同的实质性进行了变更,原、被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付梅从未通知答辩人且没有取得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也没有对新的借款协议进行过担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付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长汀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付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沈水发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水发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水发虽在质证时提出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上在其签订时是空白的、合同上借款期限是事后添加的、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没签字、借款合同体现的款项实际不是被告付梅使用且已偿还该款项等质证主张,但因被告沈水发无证据支持其该质证主张且该借款合同仍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对被告该质证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证据2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沈水发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其提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付梅与原告之间往来账户情况,但原告能对该证据体现的四笔借款(含本案借款)中其他三笔借款已偿还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付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并在被告沈水发的担保下向原告吴余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被告付梅、沈水发共同向原告吴余亮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吴余亮在该借款合同首部出借方栏上签字,被告付梅、沈水发分别在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栏、保证人栏上签字。原告吴余亮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付给被告付梅,被告付梅于当日向原告吴余亮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其当日收到该借款。《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吴余亮自愿借给付梅人民币200万元,该款于订立本合同的同时,已由吴余亮给付付梅,双方确立无须另立收据;二、月利率为2%,付梅应于每月15日前给付利息,不得拖欠,否则吴余亮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三、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四、届时未能按期返还时,付梅除照付原约定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吴余亮;五、保证人沈水发愿为付梅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付梅所有债务为止出;六、双方若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应由漳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出借人吴余亮;借款人付梅;保证人沈水发;签订地点漳平市银丰大厦八楼;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后,被告付梅只向原告吴余亮支付2014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到期利息,经原告吴余亮催讨,被告付梅未予偿还,拖欠至今。从2015年3月11日起被告付梅下落不明。经原告吴余亮多次向被告沈水发催讨,被告沈水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也未向原告吴余亮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原告吴余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付梅向原告吴余亮借款除本案借款外还另有多笔大额借款,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外多笔大额借款的凭据也均是由被告付梅向原告吴余亮出具的借款合同,无另外出具借条给原告吴余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梅向原告吴余亮借款,有被告付梅、沈水发共同向原告吴余亮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告吴余亮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付梅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等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除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余亮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付梅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付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并被催讨下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吴余亮要求被告付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尚欠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梅已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梅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故2014年12月24日这日属重复计息,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沈水发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本案借款还处在被告沈水发保证期间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沈水发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吴余亮要求被告沈水发对上述借款本金、拖欠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沈水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沈水发提出在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本案借款合同体现的款项实际不是被告付梅使用、被告付梅已将本案借款还清、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事后添加的、月利率实际不是2%而是更高的月利率及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等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余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水发对被告付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水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吴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7560元,由被告付梅、沈水发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冰冰(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