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邝利华郭勇王佳杰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利华,郭勇,代勇先,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字第88号原告邝利华。委托代理人邝丽芬。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被告代勇先。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杰。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东塔路石榴湾小区临江阁A座203-205号。负责人樊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兰娥,该公司职工。原告邝利华与被告郭勇、王佳杰、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利华委托代理人邝丽芬、王立强、被告郭勇、被告代勇先委托代理人李水华、被告王佳杰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兰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利华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邝利华受伤后,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59.77元。被告郭勇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代勇先,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王佳杰驾驶的客运车购买了人保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9.77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772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425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08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信息;证据三、住院病历档案,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四、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时需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证据五、调解书,证明原告欠医院医疗费10059.77元。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郭勇辩称,郭勇系代勇先雇请的司机,为代勇先运输水泥,所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也是代勇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代勇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郭勇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本案赔偿。被告王佳杰辩称,王佳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代勇辩称,代勇先只是车辆的登记人,实际使用人是郭勇,代勇先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承运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三、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湘L×××××号中型客车购买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赔偿车上人员损失。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过107线196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普通客车掉落至路边农田处,造成包括本案原告邝利华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邝利华受伤后,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59.77元,原告拖欠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郭勇长期为被告代勇先开车运输水泥,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客车上18名伤者除本案原告外,剩余的伤者均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邝利华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虽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但有第四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及本院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205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059.77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9.77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职业,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9.07元/天×21天=1450.47元。3、护理费,按照69.07元/天,护理费为1450.47元(69.07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邝利华损失共计14210.71元。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无其他证据和理由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本案因郭勇、王佳杰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郭勇、王佳杰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代勇先,郭勇为代勇先运输货物,代勇先支付报酬给郭勇,可以认定郭勇与代勇先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勇在本案中因驾驶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郭勇和代勇先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70%,被告王佳杰承担30%。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同一辆客车上的其他乘客,且其他乘客均已主张权利。故在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18名乘客损失比例赔付(计算清单见附表)。被告王佳杰所有的湘L-×××××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被投保人是被告王佳杰,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王佳杰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佳杰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车上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而本案原告均为客车上的乘客,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利华13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王佳杰赔偿原告邝利华3845.01元。三、被告郭勇、代勇先赔偿赔偿原告邝利华8971.6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92元,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承担225.34元,被告王佳杰承担9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