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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合、梁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福合,梁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初449号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福合,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芹,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福合、梁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强、被告王福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王福合、朱xx、梁芹共同在我公司赊销福田欧豹1004拖拉机一台,欠款本金35,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经多次催款,被告也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王福合、梁芹偿还欠款35,000.00元,利息5,0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福合辩称,事实属实,我是同被告梁芹和她的丈夫朱xx去原告处赊销的拖拉机一台,朱xx于2015年冬天因脑出血病故,我协助原告追回这笔欠款。被告梁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我公司赊销福田欧豹1004拖拉机一台,货款115,000.00元,当时交货款80,000.00元,欠货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分2厘计算,欠款到期不能偿还,则从赊货之日起月息按1.5分计算。被告王福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王福合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梁芹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采信。被告王福合、梁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王福合、朱xx、梁芹共同在原告处赊销福田欧豹1004拖拉机一台,欠款本金35,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2015年冬,朱xx因病去逝。现被告下欠货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0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福合、梁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合、梁芹偿还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合、梁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5,000.00元。如被告王福合、梁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王福合、梁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