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范殿儒与何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殿儒,何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026号原告范殿儒,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何玉,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二道河子汇丰源小区1号商业。代表人杨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帅,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71号。身份证号:。原告范殿儒与被告何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何玉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殿儒诉称,2016年2月4日11时,被告驾驶冀H2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隆化县太平庄乡北甸子村路段与路边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殿儒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3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00元=2400.00元,营养费78天20.00元=1560.00元,误工费138天80元=11040.00元,护理费138天100.00元=13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40105.30元。因被告何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玉负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玉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殿儒无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在隆化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情况。证据三、原告在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305.30元及住院用药合理性。证据四、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张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字字体不一致,工资表中的印章应为提前盖在空白纸上的,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剔除医保外用药,此外,病床取暖费和拍摄肝胆脾胰、肺部的X片费用是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也不予认可;护理天数过长,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要求天数过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殿儒与被告何玉无异议。被告何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隆化县法院预交金单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行李押金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38.9元;证据二、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何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范殿儒对于被告何玉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希望被告何玉遵守之前的承诺,垫付款作为原告范殿儒后期治疗费用,不再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何玉提交的证据一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只有误工证明和手签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何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玉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声称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何玉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玉驾驶冀H210**号小型轿车沿北甸子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路边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次事故被告何玉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殿儒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足2、3跖骨骨折2、肝癌。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48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5.30元,误工费120天54.19元=6502.8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2400.00元,营养费78天20元=1560.00元,交通费300.00,合计27068.10元。被告何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玉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4438.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玉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何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剔除医保外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病床取暖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拍摄肝胆脾胰、肺部的X片费用,虽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但作为医生综合治疗依据,与此次事故有关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推定原告有劳动能力,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民工资,每日54.19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上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3个月,需陪护,功能练习。……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以轻柔练习为准,注意适度……”,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医嘱和原告年龄大的自身情况,酌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此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称被告何玉曾承诺将垫付费用4438.90元作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不要求返还,因被告何玉不认可此约定,双方亦未有书面协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玉垫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殿儒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6502.8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30元,住院伙食费24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合计27068.1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被告何玉垫付款4438.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00元,减半收取589.50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何玉负担3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17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