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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俊与杨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杨钰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71号原告陈俊,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钰乐,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俊诉被告杨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钰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陈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1日、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因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钰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俊借款贰万元整,于2015年8月5日前全额归还。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上述拖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杨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钰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原告陈俊已预交),由被告杨钰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