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统求与曹雄基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雄基,黄统求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雄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4,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娜儿,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统求,又名黄统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52,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曹雄基因与被上诉人黄统求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统求于1990年6月1日取得斗府集建字(1990)第21030600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黄统求,自有用地面积为195.4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2.9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该证还载明边界四至:东至山边1米,南至黄啟初共墙中线,西至水稻田5米,北至空地2.8米。1987年黄统求在取得上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前已经在该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房屋一间,占地面积为42.92平方米。2010年黄统求在上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又建造房屋一间,但黄统求建造上述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1987年曹雄基在涉案黄统求房屋的北面建造房屋。2009年曹雄基为保护自己的房屋、宅基地等被水淹或冲毁,曹雄基在黄统求房屋北面巷道宽度为2.8米范围内建了一长度约为30米、平均高度约60厘米的砖墙(挡水墙)。黄统求认为曹雄基所建的挡水墙侵占了巷道,并影响自己的通行和排水畅通,因此曾多次向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解决。2015年8月19日,黄啟林向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曹雄基所建挡水墙侵占其屋巷,造成其无路可行和排水不通等。同年9月18日,该维稳中心以黄啟林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为由,向黄啟林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11月25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如下:“曹雄基,经查你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白蕉镇银潭村57号侧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的规定,现责令你在2015年11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白蕉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工作人员将上述的通知书张贴在曹雄基房屋的墙上。但曹雄基至今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建筑物。一审法院另查明,曹雄基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统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曹雄基拆除已建的围墙,预留出2.8米的巷道;2、曹雄基平整空地,确保下雨时水沟畅通,不积水;3、诉讼费由曹雄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统求的房屋的北面按照规划有一宽度为2.8米的巷道,该巷道为公共巷道,可用于通行和排水等用途,曹雄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此巷道建造建筑物(挡水墙),曹雄基的行为既影响了黄统求的正常通行和排水畅通,又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黄统求请求曹雄基拆除涉案的建筑物、恢复2.8米巷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雄基称其所建的挡水墙是经过当时村干部调解并经黄统求同意的情况才建造的,但黄统求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雄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新村57号黄统求房屋北面巷道内建造的建筑物(挡水墙),并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黄统求已预交),由曹雄基负担。上诉人曹雄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统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统求承担。曹雄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客观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作出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相邻建筑物及构筑物历史成因:曹雄基及黄统求1987年根据当时村委会的指定,分别在涉案处的北南两边修建房屋一栋,双方以历史上后山流水形成的水沟为界,曹雄基建房时将自己一侧的水沟土坎改砌石头沙浆,黄统求也用石头将其一侧砌实,双方在水沟出水端共同用水泥涵管将水引出。曹雄基并在兴建房屋左侧前方修建厨房一间(后年久失修拆除)及所砌沟砍边上种植树木。1990年黄统求办理1987年所建房屋及前面空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斗府集建字(1990)第2103060064号。土地证上显示长7.3米宽5.88米的范围就是黄统求1987年所建房屋的位置,根据该土地证显示,黄统求北面用地须距离曹雄基以沟坎为界退离2.8米。1998年左右黄统求在1987年所建房屋北面墙边建一小平层。黄统求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填土加高,并将土地证使用范围外至沟边部分一同加高。2010年黄统求在1987年所建房屋前面并接近水沟修建平房一栋,2014年黄统求又紧贴该房并水沟出水端面修建厨房,形成了山边一侧宽出水端一侧窄的现状。由于黄统求在其使用土地一侧填土加高,改变了原来的现状,使得曹雄基一侧的水平面低另一侧,雨天流水漫过原所砌的沟坎贯入曹雄基房屋及前面土地,曹雄基不得已2009年采取加高沟砍避免自身遭受水浸(具体可参见相关现场照片及黄统求提交的土地证示意图)。二、一审法院对上述历史事实理解错乱,且违背我国千年来相邻处理相邻关系延续的优秀文化传统,而民法通则处理相邻关系的相关条文正是传统精髓所集成。1、判断相邻一方是否可能侵害他方权利的行使,应先基于各方是否严格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曹雄基房屋及前面土地(即黄统求土地证所标的空地),是1987年村集体指定,并通过建房及砌水沟沟坎所固定,至今近三十年没有发生任何位移,曹雄基自始至终未超越当初所划定的使用范围;同样黄统求也应当在自己的使用范围内合理使用权利,根据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其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北边应离曹雄基使用土地边界2.8米(黄统求土地证标示的空地的边界即是曹雄基之沟坎),而黄统求取得土地使用证后靠北边修建的房屋均靠近或延另一侧的沟坎上建房,完全超越了自己的权利范围,导致通道变窄。可见,黄统求应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均没有。2、民法通则条文对相邻通行、排水、采光是对物权权利人行使权利合理限制,是基于自身在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时,需要合理考虑到相邻他方通行、排水、采光等的合理需求,为他方提供相应的方便,通常指的是后续实施相关行为时行为人应尽的义务。针对本案而言,曹雄基建房及砌沟坎的行为在先,根据相邻关系条文的基本精神,应当是黄统求后来修建房屋时,除应在政府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行使权利外,首先应考虑自己的行为会否影响自己的通行、排水、采光等,同时还应考虑到修建行为会否给相邻及他方造成通行、排水、采光等妨碍,而不是黄统求不顾及自身和他方的利益将房屋修好后,要求相邻他方将历史上形成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退让,达到其通行、排水、采光的目的。3、当初斗门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给曹雄基划定的北面离空地2.8米,是以曹雄基土地边界的沟坎为固定参照物,确定黄统求使用土地时需离该参照物2.8米,而不是表明黄统求今后行使土地使用权利时超越红线行使导致不足2.8米时,曹雄基有义务退让土地界线,达到满足黄统求2.8米的诉求。且不说黄统求应有合理处理相邻通行、排水、采光等民法通则规定及千年优良传统的注意义务,也不需要行使土地使用权时权利作相应的限制,黄统求如果完全按照土地使用证明确的预留2.8米建房,该历史形成主要用于排水的通道不但可以接受百年一遇山洪,尚若今后各方有通行的需要,通过汽车也毫无障碍。一审应当认定黄统求根据土地使用证规划有一宽度2.8米的巷道,黄统求建房时应当预留,而不是认定黄统求房屋北面按照规划有一宽度为2.8米的巷道,因曹雄基的行为导致通道变窄影响正常通行。4、曹雄基修建的挡水墙,顾名思义就是用来挡水,防止水漫入曹雄基房屋及园地,也是为了合理保护曹雄基的合法财产,这是天经地义的人之常理。一方面曹雄基是在原有的沟坎上加高,根本就不影响通行、排水(具体亲自到现场辨识就很清楚),另一方面曹雄基加高之起因是黄统求将自家的一面填土增高,导致曹雄基一方地面相对较低,如不加高大雨时节可能家里及园地将水漫金山。而历史形成的水沟也未因挡水墙导致功能发生改变。黄统求要求拆除,其目的是若发生大水,只愿曹雄基家殃及,自家不受影响,这种动机显然违背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精神。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影响通行,更是无稽之谈。黄统求在后来的修建中,已完全将靠北一面的基础及墙面接近或紧延沟边砌成,特别是水沟出水端已经只有几十公分的宽度,要通行只能延着水沟行走了,无论曹雄基的挡水墙是否存在,均不会改变通行能力,一审认定影响通行显然是对现场固有的事实的主观错误判断。三、曹雄基系1987年就在黄统求房屋的北面建造房屋,当时黄统求尚未取得斗府集建字(1990)第21030600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黄统求所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产系1990年建成的。从建房的时间上来看,曹雄基的房屋系比黄统求的房屋建筑得早,按常理而言,不应因黄统求在后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认为曹雄基的房屋影响黄统求的通行而要被拆除,也不能因曹雄基建造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就要求曹雄基建造的房屋应被拆除,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法理。综上所述,曹雄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曹雄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统求答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应撤销原审判决,国土、城建及执法大队均有违建通知书,违法通告;2、改水有现场图,与曹雄基所述不同,现我房屋建筑面积还有1.1米没有建;3、其他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和光盘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曹雄基上诉主张黄统求北面用地是以沟坎为界退离2.8米,该主张与黄统求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黄统求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北面按照规划应留有一条宽度为2.8米的公共巷道,以便用于通行及排水等,曹雄基修建的长度约为30米、平均高度约为60厘米的砖砌挡水墙就位于该公共巷道内。根据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5日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知,曹雄基修砌挡水墙的上述行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拆除挡水墙、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雄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雄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