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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329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没有小孩,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家庭经济和性格不合而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患有三级智力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婚姻基础,而且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因家庭日常事务造成。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相信其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梁间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