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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丽诉王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丽,王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郭丽,女,汉族,19820年8月30日生,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被执行人王策,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郭丽诉王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该案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申请人借款70000元及应付利息3120.83元,承担受理费15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应承担执行费11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在本案执行中,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工商、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另行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邓科明代执行员 张建民代执行员 杜智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