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文仲与郑勇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勇峰,张文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峰。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德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仲。委托代理人:潘有兴。上诉人郑勇峰为与被上诉人张文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勇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希良、马德炕,被上诉人张文仲的委托代理人潘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文仲在原审中起诉称,被告系马德炕的女婿,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共同经营水晶生意,2015年3月16日原告妻子向马德炕进了一批水晶,因当时马德炕未提供银行卡号,并口头约定汇入被告卡内再转交马德炕,2015年4月1日原告汇入郑勇峰农行卡号62×××77内3万元,2015年4月16日汇入郑勇峰农行卡号62×××77内22000元。马德炕在(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99号一案中不承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在该案中郑勇峰拒绝配合澄清事实真相。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故侵占原告的财产5220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其拒绝返还。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规定,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52200元,并支付利息(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郑勇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欠被告货款,银行汇款给被告。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文仲与马德炕之间有水晶业务来往。2015年4月1日原告汇入被告郑勇峰农行账户(卡号:62×××77)3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郑勇峰农行账户(卡号:62×××77)22000元。现原告以该款项是支付马德炕的货款,被告无故侵占为由向该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中原告张文仲转账至被告郑勇峰银行账户的52200元,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原告归还其的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郑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仲人民币52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受理费5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勇峰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转账的两笔银行汇款共计52000元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非被上诉人支付马德炕的货款而转至上诉人账户。马德炕和郑勇峰工商登记是独立登记的,也是独立经营的,双方并不是合伙关系,涉案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与马德炕联系过要打到上诉人的卡上。被上诉人张文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想象而已,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一致,原审在庭审后给郑勇峰提供证据的机会及两次调解的机会,但其均未提供证据和参与调解。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文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郑勇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过水晶胚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除了本案两笔讼争的汇款外,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10500元。二、(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2016)浙07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过水晶胚料,被上诉人也自认到上诉人处拿货的;2、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到向马德炕支付的货款通过郑勇峰的账户是30000元,并非本案讼争的52000元。被上诉人张文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郑勇峰在一审中没有申请延期举证,现其提供该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请法庭按照证据规定不予认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是有业务往来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审庭审中马德炕对30000元是不承认的,对另外一笔货款5000元马德炕也是不认可的。该30000元是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但马德炕不承认,所以其才起诉郑勇峰不当得利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张文仲汇入郑勇峰农行账户(卡号:62×××77)30000元。2015年4月16日,张文仲汇入郑勇峰农行账户(卡号:62×××77)22000元。2015年间,郑勇峰向张文仲购买过货物,该货款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达成(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由郑勇峰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张文仲货款34000元。另,在二审中,郑勇峰陈述“2015年5月份之前是张文仲向郑勇峰买货的,5月份之后,郑勇峰没有地方拿货了,张文仲有货,到2015年7、8月份是郑勇峰向张文仲买货。2015年6月份,张文仲向郑勇峰买料的账目已经结清”,而张文仲也陈述“在2015年11月份之前张文仲有向郑勇峰买过料,但在(2015)金浦东商初第640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已经结清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涉案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郑勇峰返还张文仲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张文仲于2015年4月1日和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郑勇峰汇款30000元和2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且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15年间张文仲向郑勇峰购买过货物并由张文仲向郑勇峰支付过货款的事实,结合涉案两笔款项均系张文仲于2015年4月支付给郑勇峰,故张文仲主张涉案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由郑勇峰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将涉案两笔款项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郑勇峰返还不当。上诉人郑勇峰的所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文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均由张文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