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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伟、董国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晓伟,董国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7号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1号4幢。法定代表人申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长喜,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伟,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市。被告董国仲,男,汉族,1971年6月6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市。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诉被告吴晓伟、董国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伟、董国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高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永高公司与被告吴晓伟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晓伟向原告永高公司租赁一台挖掘机,租赁期限48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155528.48元;被告董国仲为被告吴晓伟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9月20日,原告永高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晓伟,但被告吴晓伟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有144441.06元租金未予支付。原告永高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吴晓伟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吴晓伟一直拖延不予支付,被告吴晓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永高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永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晓伟、董国仲支付租金144441.06元及罚息6343.36元;2.被告吴晓伟、董国仲支付原告永高公司代垫停车费及拖车费28500元。被告吴晓伟、董国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高公司与被告吴晓伟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G-2012-617-11),合同约定原告永高公司依被告吴晓伟的选择和决定,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PC200-8、机号:DBBB1015),并出租给被告吴晓伟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48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告吴晓伟无违约行为,再支付500元留购价款,取得租赁机械的所有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每月租金为24073.51元;被告吴晓伟应按合同及其他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永高公司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永高公司有权向被告吴晓伟主张违约责任;承租方应适时支付租赁物的引进、使用、保管、转让、出售、废弃等时的各项费用和税款,且该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被告董国仲为被告吴晓伟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与被告吴晓伟一起为被告吴晓伟根据合同对原告永高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2012年9月20日,原告永高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晓伟。2012年11月9日,被告吴晓伟支付第一期租金24073.51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晓伟支付第二期租金本金16957.41元、利息7116.1元以及逾期利息361.1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吴晓伟支付第三期租金本金17084.31元、利息6989.2元以及逾期利息373.14元。原告永高公司称被告吴晓伟支付的租金至2012年12月份,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吴晓伟未再支付租金,共拖欠租金144441.06元、罚息6343.36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永高公司函告被告吴晓伟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立即结清租金本息等。因被告吴晓伟租赁原告永高公司的挖掘机从事非法开采被行政机关扣留。行政机关即通知了原告永高公司,原告永高公司在为被告吴晓伟垫付拖车费1500元以及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停车费27000元后将挖掘机拖回,现挖掘机由原告永高公司保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单、租金发票、记账凭证、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高公司与被告吴晓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永高公司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晓伟使用后,被告吴晓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吴晓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且导致挖掘机被行政机关扣留,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原告永高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晓伟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所欠的租金及相应罚息。关于原告永高公司要求被告吴晓伟支付其垫付的停车费27000元以及拖车费1500元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应适时支付租赁物的引进、使用、保管、转让、出售、废弃等时的各项费用和税款,且该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原告永高公司为被告吴晓伟垫付的停车费27000元属于被告吴晓伟使用租赁物挖掘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吴晓伟承担。原告永高公司支出的拖车费1500元,是由于被告吴晓伟的违约所致,且该拖车费金额合理,应由被告吴晓伟承担。关于被告董国仲是否对被告吴晓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董国仲为被告吴晓伟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2日因被告吴晓伟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解除,被告吴晓伟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租金等费用。因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董国仲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原告永高公司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被告董国仲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永高公司要求被告董国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4441.06元、罚息6343.36元,停车费27000元及拖车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吴晓伟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吴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