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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赵细贤与泾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细贤,泾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细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城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渭,县长。委托代理人:黎伟,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矿管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细贤因诉泾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永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伟、冯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赵细贤向泾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陈鹏飞在泾阳县鹏程石料厂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政许可,依法作出陈鹏飞退出咸阳德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决定,依法作出赵细贤进入咸阳德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决定。2015年7月27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称该局未曾作出有关陈鹏飞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许可,故不存在撤销;根据相关文件,原颁发的泾阳县鹏程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赵细贤对该答复不服,2015年8月17日向泾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并支持其向国土局提出的申请请求。2015年9月22日,泾阳县人民政府以国土局从未做过有关陈鹏飞开采矿产资源行政许可且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泾政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泾阳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在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其行政行为只有一个即于2015年9月22日针对赵细贤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原告赵细贤向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陈鹏飞在泾阳县鹏程石料厂矿区范围内采矿行政许可一节,被告现称未曾做出过该行政许可,原告庭审中亦称不知道国土局是否给陈鹏飞作出行政许可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国土局向陈鹏飞作出该行政许可,据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该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亦无法对此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赵细贤向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国土局答复一节,庭审中原告称其对国土局答复“原颁发的泾阳县鹏程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并无异议。关于原告赵细贤向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依法作出陈鹏飞退出咸阳德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决定及依法作出赵细贤进入咸阳德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决定一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细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细贤承担。上诉人赵细贤上诉称,2008年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泾阳县鹏程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赠与了陈春林,该厂负责人经工商登记变更。2011年陈春林病故,其子陈鹏飞成为石料厂的法定继承人,同年该厂被县政府整合为咸阳德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2008年县国土局受理了陈春林申请备案,陈春林及陈鹏飞向国土局上交了矿产资源费,受理备案及收取费用即是行政许可行为,县国土局、县政府批准陈鹏飞参与矿山企业整合是行政决定行为,而且陈鹏飞经营建筑用石开采、加工、销售8年多,是国土局以默示和明示方式赋予了其合法的经营矿山企业的权利。其于2013年7月、2014年9月、2015年5月数次向县国土局申请撤销陈鹏飞的行政许可,泾阳县国土局2015年7月27日向其做出答复,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号决定书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泾阳县人民政府2号复议决定,责令泾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泾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2号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号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一、关于泾阳县政府是否作出过陈鹏飞在石料厂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政许可及应否撤销该行政许可问题。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无申请则无许可;同时,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上诉人认为陈鹏飞事实上从事经营矿山的行为,就是泾阳县人民政府允许其从事矿山采矿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曾作出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了许可陈鹏飞采矿的行政许可行为,因而就谈不上撤销许可陈鹏飞采矿的行政许可行为。二、关于泾阳县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决定陈鹏飞退出、赵细贤进入德龙公司问题。上诉人明确其进入、陈鹏飞退出德龙公司的含义是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陈鹏飞丧失股东资格。上诉人复议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陈鹏飞丧失股东资格的行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丧失也有明确的法定情形。因此,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并非由政府的行政行为所决定,泾阳县人民政府没有职权决定陈鹏飞退出、赵细贤进入德龙公司,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细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