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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亚与被告张忠祥、顾茜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亚,张忠祥,顾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479号原告王正亚,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忠祥,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李彬村22组19号被告顾茜,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江心沙农场渔业队居民二组14号原告王正亚与被告张忠祥、顾茜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亚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张忠祥承包了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陈刘庄村的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在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正亚与被告张忠祥在郯城县红花镇的张忠祥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王正亚向被告张忠祥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该笔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返还。王正亚依照约定向被告张忠祥以银行打款方式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张忠祥让王正亚将该笔款项转到会计顾茜的个人账户,随后王正亚在郯城县文明路的农业银行向顾茜转款80万元,(顾茜账号6228480428621250775)。原告王正亚打款后,被告张忠祥出具收到条一张,2014年6月21日该工程因违法已经停工,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保证金8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正亚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张忠祥、顾茜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