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慧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廖盛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廖盛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185号原告:黄慧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法定代表人:朱森军。被告:廖盛炜。原告黄慧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廖盛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廖盛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敏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3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江滨路和平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廖盛炜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盛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G×××××车牌号汽车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盛炜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09元、误工费7284.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4021.7元;2、由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廖盛炜负全部责任。证据3,浦江天仙骨科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廖盛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8时39分许,黄慧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自北往南行驶,18时39分许行驶至江滨路和平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江滨路自西往东廖盛炜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慧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7262201504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盛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慧敏不承担责任。黄慧敏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5椎体及双侧椎板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237.09元。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开具证明:建议休息壹月。另查明,事故车辆浙G×××××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盛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黄慧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盛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廖盛炜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受的创伤以及相关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7.09元、误工费7284.6元(80.94元/天×30天×3个月),合计人民币13521.6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廖盛炜驾驶的浙G×××××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故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应当在浙G×××××小型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09元、误工费7284.6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廖盛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浙G×××××小型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慧敏人民币1352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慧敏承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72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