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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31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墩头镇东湖村15组地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处警致案发。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陆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墩头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发生单方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