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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尔朋诉吕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尔朋,吕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尔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楠。委托代理人:程默,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吕楠与原审被告徐尔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5726号民事判决,徐尔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尔朋,被上诉人吕楠的委托代理人程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楠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为吕楠,承接方为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为装修合同。被告称能帮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50万,但根据银行的规定贷款必须打入第三方账户,不能打入原告账户,故被告要求原告授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将贷款打入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将贷款50万转给原告,整个过程是由被告与银行单方面接触办理全部手续并准备所有贷款所需书面材料,原告只需签字即可,被告办理完所有贷款手续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将贷款50万元打入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给原告的贷款50万后于2014年12月1日分两笔将其中的245,000元转给原告,另外2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将银行发放给原告的剩余贷款款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拖欠银行贷款未还,且产生了逾期还款罚息,故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发放贷款款项25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加50%(依据原告与银行贷款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应支付给银行的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徐尔朋一审辩称:承认给原告贷款50万,已经支付30万,还有20万没有给,且原告已在另案中承认是被告代其还杨芃的20万,本案的审理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装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同意返还装修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为吕楠,承接方为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5,000.00元。同日,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现委托徐尔朋全权代表我公司收取吕楠所余工程价款人民币500,000.00元,现可将此款转至徐尔朋帐户。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吕楠,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向平安银行出具了付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根据本人与贵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本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贵行将以下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0元直接划至徐尔朋账户。2014年11月28日,平安银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与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45,000.00元。另查,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为徐尔朋。一审法院认为:《家庭装修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家庭装修合同》签订后,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装修款人民币245,000.00元,故被告应向剩余装修款人民币255,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发放贷款款项2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剩余装修款人民币255,000.00元之利息)。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加50%(依据原告与银行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应支付给银行的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借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应从人民币500,000.00元中扣除,被告所述的借款可另诉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尔朋向原告吕楠返还装修款人民币255,000.00元;二、被告徐尔朋向原告吕楠支付自2014年12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装修款人民币255,000.00元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130元,由被告负担。徐尔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4年11月16日,吕楠和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工程造价为62.5万元,约定吕楠向银行贷款50万元,徐尔朋受大连市金州区万城市场弘盛装饰材料商行委托接受了该50万元的银行借款。后因吕楠原因该合同没有履行,之后徐尔朋先后向吕楠返还了24.5万元。因吕楠与徐尔朋在借款时约定徐尔朋帮助吕楠办理银行贷款,吕楠给徐尔朋返8%的代理费4万元,在取得贷款之前吕楠向徐尔朋借款2万元。三项合计30.5万元。2015年8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徐尔朋欠吕楠20万元,徐尔朋只欠吕楠2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吕楠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徐尔朋主张存在8%的代理费一节,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主张依据的是吕楠于一审提供的2015年8月17日由徐尔朋签字的说明,其上无吕楠签字,且吕楠主张其提供该证据仅是为佐证徐尔朋欠付其款项的事实,并不认可双方存在有关代理费的约定,徐尔朋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尔朋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尔朋主张在取得贷款之前吕楠向其借款2万元一节,吕楠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徐尔朋主张的2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徐尔朋主张扣除2万元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徐尔朋有证据证明该2万元借款事实充分存在,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徐尔朋预交),由上诉人徐尔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如魁审 判 员  阁成宝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