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980号原告李俊信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信,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980号原告李俊信,1958年5月4日,公务员。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瑶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商贸新城*号。法定代表人金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俊信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莉担任记录。原告李俊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华置业公司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信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6日到期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且从2015年10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粤华置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李俊信与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原告李俊信借款5万元给被告粤华置业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李俊信通过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将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李艳红的6221690211080051927账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李俊信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延期。原告无奈,同意延长6个月。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2%。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既未偿还原告借款,亦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李俊信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粤华置业公司以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经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向原告李俊信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偿还,经原告同意,原、被告约定续期6个月,但被告粤华置业公司未在约定的续期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本院责令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因被告逾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期内的利率2%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粤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俊信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