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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身份证号码×××603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余某伙同两名外省男子,以在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鹤山市雅瑶镇石湖村委石田村雅兴商店内购买了假烟为由,在该店内与林某甲发生口角并索要高额赔偿,但遭林某甲拒绝。当晚23时许,因林某甲拒绝赔偿,被害人余某到隔壁麻将店拿来电棍以及拿着从地上捡起的砖头砸打雅兴商店的柜台玻璃,后又持电棍电击前来阻止的林某甲之妻林某乙,并致林某乙倒地。林某甲见状遂在柜台内拿出一把菜刀还击并追砍余某,过程中致余某左上臂、腹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达重伤二级,左手伤情达七级伤残、腹部伤情达九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林某甲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因传唤不到案被鹤山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向余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又指其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何某、林某丁讲、蒋某、林某戊、刘某、邓某、管某、林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的医疗资料,赔偿款收据,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为制止被害人正在对其财产及对其妻子人身侵害的行为而造成被害人身体受损害,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但其持刀致被害人重伤,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持凶器伤人,致被害人身体残疾,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