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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赵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赵某某,廖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熊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820653884。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廖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836770。被告丁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熊某诉被告赵某某、廖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欣、被告赵某某、廖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赵某某、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赵某某、廖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案外人冯美鑫、被告丁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廖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案外人冯美鑫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承担其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某、廖某要求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丁某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廖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廖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某、案外人冯美鑫在保证人处签字,其保证关系成立;3、2014年6月6日电子银行汇款单二份、借记卡历史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赵某某账号上;4、担保人还款协议,以证明案外人冯美鑫在被告赵某某、廖某不能按时还款时,其已履行了40万元担保义务。5、(2015)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廖某提供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的金额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被告仅向原告借款85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我已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2015年6月8日会见被告赵某某时的会见笔录,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5万元,另外15万元当时作为三个月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了,被告赵某某在借款之后归还了原告145000元借款本金。2、2015年2月3日被告丁某在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冯美鑫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冯美鑫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案外人冯美鑫均知晓原告预先扣除了15万元利息及被告赵某某归还了145000元本金的事实;3、2015年1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涂智跃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归还了二笔款项,一笔是45000元,一笔10万元。被告廖某辩称:我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利息均不清楚,我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款的金额等均是空白,被告赵某某借款是用于工地上的资金周转,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我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某辩称:对被告赵某某借款的用途有异议,我担保的这笔钱是被告赵某某彭泽工地的担保资金,但被告赵某某并未投入到该工地。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5万元,且借款之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归还了145000元。同时我对被告赵某某这笔借款的性质有异议,因被告赵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该刑事案件在审理中,应等刑事案件终审判决下来后,再来确定该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赵某某、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赵某某、廖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其中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借期为3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若上述借款如到期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未归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被告赵某某、廖某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未还款部分每日5‰罚息。被告丁某与案外人冯美鑫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另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廖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赵某某汇款10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赵某某、廖某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共归还原告29.5万元,其中15万元被赵某某自认是支付借款期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归还了二笔款项,一笔10万元,一笔45000元。其中10万元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共同确认为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7日,案外人冯美鑫与原告达成担保人还款协议,案外人冯美鑫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赵某某、廖某向原告还款40万元。再查明:被告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九江市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案件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廖某出借的100万元并未涉及刑事犯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廖某签订的借款借据有被告赵某某、廖某的签字,案外人冯美鑫、被告丁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廖某、丁某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廖某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现被告赵某某、廖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汇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或违约金应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或违约金部分,由于被告属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冲抵借款本金。因被告丁某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捺印,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某对被告赵某某、廖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借款420200元及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5577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面清单),之后利息以本金4202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某对上述赵某某、廖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廖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960元,由被告赵某某、廖某负担1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核减本金计算方式: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原告能获得合法利息为100万元×36%÷12个月×3个月=9万元,被告赵某某多支付的6万元(15万元-9万元=6万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9月之后,被告赵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截止2014年10月6日应获得的借款利息为(100万-6万-10万)×36%÷12个月×1个月=25200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45000元利息,故被告多支付的19800元利息(45000元-25200元=198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0200元(100万元-6万元-10万-19800元=820200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赵某某、廖某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应按年利率24%以本金8202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55774元(820200元×24%÷12个月÷30天×103天=55774元,2015年1月17日,案外人冯美鑫替被告赵某某、廖某承担40万元担保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廖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4660元(820200元-400000元=4202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以本金4202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