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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兴义市猪场坪乡猪场坪村场坝组兴鲁公路与猪场坪至七舍水泥公路交汇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ENJX**)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关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付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视频调取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34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光盘二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以“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为意见进行辩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将被盗赃物折抵为人民币,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五千元。三、作案工具自制T型开锁工具一把、开锁起子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