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泗水县星村镇徐家村村西头,其在盗窃被害人柏某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发现,王某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柏某、崔某手部咬伤,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威胁崔某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被盗电瓶价值63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其不是抢劫,只是盗窃,我抢的是我车上的钥匙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酒后产生了盗窃电动车电瓶卖钱的念头,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螺丝刀骑三轮摩托车窜至泗水县星村镇徐家村村西,见到被害人柏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王某下车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正在地里干活的柏某看到,被告人王某见被发现,欲骑摩托车逃走时,被柏某夺下车钥匙,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柏某夺钥匙时,将柏某的右手咬伤,随后被害人崔某赶到后,怕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跑,崔某又与被告人夺钥匙,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崔某的左手咬破,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威胁崔某。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柏某、崔某及在场的张某等人到村西本村卫生室包扎伤口,被告人王某又逃跑到盗窃现场,被崔某、张某、柏某等人抓获后,由泗水县公安局星村派出所民警带到星村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被盗电瓶价值63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日八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下地干活,将三轮车放在地东头的路上,过半个小时发现有人动三轮车,其从地里走到路上,看见被告人偷三轮车的电瓶,被告人见被发现,就掏出钥匙欲骑摩托车逃走,她从摩托车上拔下钥匙,被告人王某与她夺钥匙时将她的右手手面咬破,钥匙被王某夺走。被告人王某还将随后赶来的崔某的手咬破。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在案发时被害人柏某的丈夫张某伟打电话告知其媳妇在本村北遭遇小偷,其赶到时,柏某说被告人偷她的车,其见被告人想骑摩托车想跑,前去夺车钥匙,被告人将其左手咬破,并用螺丝刀威胁。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兄张某伟告知柏某的电动三轮车被偷,小偷被抓住了,其赶到见到柏某的电瓶被撬开了,其村里的崔某也赶到了,怕被告人王某逃跑,去掏王某的钥匙,崔某的左手被王某咬伤,王某还掏出螺丝刀攥在手里。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店内,购买了一辆福田五星红色三轮摩托车。三、辨认笔录。证实崔某、张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见证人见证下,将被告人王某的照片混入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崔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为本案的作案人。四、鉴定意见。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崔某、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630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了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在盗窃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时被发现,欲骑摩托车走时,被害人与其争夺他的摩托车钥匙,其将被害人的右手面咬破,又将闻讯前来的另一男子的手咬破的事实。另有泗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其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未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暨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辩称的其行为不是抢劫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人民陪审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