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关则开与许里荡、梁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则开,许里荡,梁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400号原告:关则开,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1056。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龙,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里荡,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被告:梁婕,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63。原告关则开诉被告许里荡、梁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则开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晖、陈子龙,被告许里荡、梁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则开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在阳江市阳东公证处公证。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两被告,由两被告提供位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抵押物,借款月利率为0.5%,每月10号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到2020年9月29日止。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对位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借款后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2016)粤17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三项载明:“查封被告梁婕所有的坐落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69××68]”。上述情况一方面表明两被告违反合同,拒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另一方面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致使两被告履行还款没有了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位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抵押,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执行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给原告;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担保抵押权有效,并依法对执行该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里荡、梁婕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借款后其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许里荡向原告关则开借款,原告关则开(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许里荡(借款人、抵押人)、梁婕(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地产投资经营;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到2020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0.5%,即每月25000元;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抵押物为许里荡、梁婕共有的坐落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等等内容。原告关则开在“贷款人、抵押权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梁婕、许里荡在“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许里荡、梁婕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阳江市阳东公证处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公证书》[(2015)粤阳阳东第000537号],载明:“兹证明关则开与许里荡、梁婕于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均属实”。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他押字第xx号),载明: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房地产,债权数额为伍佰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给被告许里荡。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粤17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梁婕所有的坐落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内的房地产及股权。被告许里荡、梁婕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案借款的抵押房产已经被法院另案查封,本案借款还款无法保证为由,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许里荡、梁婕表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借款抵押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转账凭条、(2016)粤17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许里荡、梁婕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被告许里荡、梁婕的义务,被告许里荡、梁婕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许里荡、梁婕拖欠多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与被告许里荡、梁婕经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借款抵押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许里荡、梁婕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可视为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该条款在借贷关系解除后仍然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许里荡、梁婕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他押字第030002628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梁婕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则开与被告许里荡、梁婕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许里荡、梁婕尚欠原告关则开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关则开对处理被告梁婕所有的坐落于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里荡、梁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敖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