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敖利峰、敖世秋诉被告沈彦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利峰,敖世秋,沈彦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982号原告敖利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白音花工业园区。原告敖世秋,男,2001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敖利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白音花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彦坤,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沙尔敖包村*组。委托代理人沈广文,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乌兰哈达街贸易街*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断新天王酒店二楼。负责人黄柏,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884125-6委托代理人博士平,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敖利峰、敖世秋诉被告沈彦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利峰、敖世秋的委托代理人白银山,被告沈彦坤的委托代理人沈广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博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利峰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沈彦坤驾驶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沿白霍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哈淖尔收费站东侧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敖利峰驾驶的蒙GW2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蒙GW27**号轿车乘车人员敖世秋及李春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敖世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擦伤,原告敖利峰所驾驶的车辆被拖至霍林郭勒市修理厂进行维修,由于霍林郭勒市修理厂无能力维修,便拖至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市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彦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彦坤驾驶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原告费用如下:1、原告敖利峰车辆修理费49324.02元、拖车费4770元、交通费338元,合计54432.02元。2、原告敖世秋医疗费3814.62元、护理费101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5224.62元。3、原告敖利峰车辆贬损价值20000元。以上三项总计:79656.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彦坤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上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辩称,一、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彦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同意按照各项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部分不实,部分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查实驳回;三、答辩人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合理医疗费用,非医保范围内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强险第七条、第九条,商业险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故本案中非医保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按医保核准核减后承担赔偿责任。四、受损车辆蒙GW27**号,我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定损,我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33800元,施救费用1620元[3元×500公里+120(起步费)],合计3542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减损价值,根据较强险第十条,三者险第七条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造成减损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告沈彦坤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此项赔偿款。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沈彦坤驾驶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沿白霍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哈淖尔收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敖利峰驾驶的蒙GW2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蒙GW27**号轿车乘车人员李春明和敖世秋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敖世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擦伤。原告敖利峰所驾驶的车辆被拖至霍林郭勒市无法维修,又将该车拖至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市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彦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彦坤驾驶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何种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正当,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被告沈彦坤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费用发票两张。欲证明车辆发生的损失因维修发生的费用共计38472.54元。被告沈彦坤质证意见为:原告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所有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该两枚发票不认可,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费用,没有更换部件名称清单,对于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公司已经定损,实际修理费用分为更换配件与工时费等组成列有详细的清单,应当作为该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证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敖利峰虽在通辽市新雅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了受损的车辆并支付费用。但无法证明维修了因本次事故所损坏的部件和更换配件的详情,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三、举存车费和拖车费票据36张,6张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拖车与存车费用共计4770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38元。被告沈彦坤质证意见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所有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拖车费用与存车费用是应该分开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分清是哪些内容,无法分清存车费和拖车费分别是多少钱,施救费用应该是1620元[3元×500公里+120(起步费)],存车费用与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为:该36张票据无法确认是何费用,但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已支付拖车费用,故认定施救费为1620元。从交通费票据时间上能够证明原告敖利峰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四、出示敖世秋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敖世秋治疗经过以及病情诊断,并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沈彦坤质证意见为: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所有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病例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记录能够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两天,没有记录的空白日期为挂床,并于挂床期间的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医疗费用部分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合理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合理的支出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敖世秋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举原告购车发票一枚。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事故车辆(蒙GW27**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购买时间一年半。被告沈彦坤质证意见为: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所有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交强险第10条,三者险第7条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造成减损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告沈彦坤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此项赔偿款。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事故车辆(蒙GW27**号),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沈彦坤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举保单两份。欲证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保单能够证明被告沈彦坤所有的蒙D3R5**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举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蒙GW27**号轿车损失修理费用,经各方协商核定价格总计33800.40元。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而是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的单方的确认,该份确认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被告沈彦坤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虽只提供发票两枚,未提供修理清单,但原告确已因维修受损车辆而支付费用。该证据虽没有被保险人和受损方签字确认,但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沈彦坤驾驶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沿白霍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哈淖尔收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敖利峰驾驶的蒙GW2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蒙GW27**号轿车乘车人员李春明和敖世秋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敖世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擦伤。原告敖利峰所驾驶的车辆被拖至霍林郭勒市无法维修,又将该车拖至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市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彦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彦坤驾驶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敖世秋住院实际天数为2天,挂床8天。原告敖利峰系该事故车辆(蒙GW27**号)的所有人,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贬值的主张是根据通辽市二手车市场价格主张,而无其他证据为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814.62元、护理费202元(101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拖车费1620元、交通费338元、维修费33800.40以上合计39855.0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沈彦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彦坤所驾驶的车辆蒙D3R5**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中,被告沈彦坤负此次事故全责,故受害人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20000元,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世秋医疗费3814.62元;赔偿原告敖利峰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敖世秋护理费202元(101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赔偿原告敖利峰拖车费1620元、交通费338元,车辆维修费31800.40元(33800.40-2000)以上合计39855.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敖利峰、敖世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沈彦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敖利峰、敖世秋负担8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