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城关玉兴西路**号。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城路。法定代表人:叶广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浙J×××××号奔驰牌轿车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5年8月9日,原告驾驶员叶广国驾驶涉案车辆经过黄岩区西城工业区时因暴雨致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后该车被送至台州黄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966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红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以被告人保公司拒付保险事故理赔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66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受损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在车损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金额都比较大,该损失为免责范围,只有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由发动机特别险这个险种予以赔偿。综上,因原告方没有为其车辆投保特别损失险这个险种,故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红日公司为其所有的浙J×××××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是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原告应投保相应的附加险才能予以赔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就本次保险事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96602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66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96602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订立了商业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明显错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所有保险公司所设立险种保险费率均进行审批,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费率较低,故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外;为使被保险人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达到风险转移的目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上诉人设立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只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时,并且依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后,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车辆在水中启动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上诉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确系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但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已将保险事故(包括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又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故上诉人对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红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保险事故是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上诉人认为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应投保相应的附加险才能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96602元的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