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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瞿建国与沈荣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建国,沈荣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瞿建国。被告沈荣财。原告瞿建国与被告沈荣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建国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厂关闭。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股金950000元整,逾期不付,则由被告自愿将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25组在其名下的厂房作为抵押。然而,被告不仅不如期支付,反而拒绝支付,拒绝办理在其名下的厂房作为抵押过户给原告,最后由担保人沈玉祥在2014年2月12日起分五期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有一方违反该协议任何一条,除了支付给另一方为了履行该协议的全部损失外(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另行支付受损方违约金200000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解除合伙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荣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被告首次各投入资金各50%,总金额为800000元,原、被告各400000元,合作成立苏州市恒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生产塑料管。该《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载明:“为保证本协议履行,双方约定,投资人在履行协议中违反本协议,承担200000元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和沈玉祥三人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退出双方合作的制塑管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股金950000元,支付方式:被告在2014年1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过期不付清,被告自愿用厂房等其他财产作抵押;如有一方违反该协议任何一条,除了支付给另一方为了履行该协议的全部损失外(包括务工费、交通费等),另行支付受损方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委托沈玉祥作该协议的担保人,担保事项:如被告在约定支付期内不履行本协议,也就是被告未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支付清原告股金950000元,则有担保人沈玉祥支付。被告在履行了上述《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的2014年1月3日的200000元后,对尚余款项750000元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担保人沈玉祥协商后,沈玉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及承兑汇票共计750000元。原告向沈玉祥出具了《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沈玉祥支付瞿建国2013年12月30日为沈荣财担保协议中支付的款项750000元。该协议是沈荣财应支付瞿建国950000元(其中750000元是瞿建国与沈荣财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200000元是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沈荣财应支付给瞿建国的违约金)。450000元是沈玉祥在担保协议中应支付瞿建国的资金。300000元是吴江七都人邱新兵支付给沈荣财的货款。沈荣财在2013年在七都镇隐读村开办的黑色塑料管厂的货款,现划转给沈玉祥,由沈玉祥收到邱新兵划转的沈荣财在隐读村的塑管厂货款,再由沈玉祥转付给瞿建国,故沈玉祥已履行了担保协议,共支付了瞿建国750000元。该撤销合作协议中三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和为了履行该协议的受损方的一切损失费用,由瞿建国向沈荣财追偿,与沈玉祥无关。该收条一式二份,沈玉祥、瞿建国各执一份。注:750000元其中现金400000元,350000元是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共四张”,该《收条》落款处付款人栏由沈玉祥签名,收款人栏由瞿建国签名。另查明:沈玉祥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0元,另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承兑汇票共四张,金额分别为三张100000元,一张50000元。其中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另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另两张总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1份、解除合作协议1份、收条1份,承兑汇票托收凭证4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应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退伙事宜已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该《解除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退伙事宜的最终结算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作协议》也明确了原告作为股东在退股后分得的款项及被告的给付期限,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退股款750000元,虽担保人沈玉祥代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已逾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以逾期付款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止”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审核计算如下:1、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现金400000元,逾期14天,违约金为3484.44元;2、原告收到1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逾期105天,违约金为6533.33元;3、原告收到1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逾期134天,违约金为8337.78元;4、原告收到100000元及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各1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4日,逾期176天,违约金为16426.67元;上述合计3478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建国违约金34782.22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瞿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瞿建国负担3552元,被告沈荣财负担7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瞿建国。原告瞿建国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