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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牛元皓与董兆会、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元皓,董兆会,张玉辉,刘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486号原告:牛元皓,男,1997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董兆会,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玉辉,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明勋,男,1979年12月10生,汉族。原告牛元皓与被告董兆会、张玉辉、刘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元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兆会、张玉辉、刘明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4分利息,后我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拖不还,特诉求:三被告归还5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后期利息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玉辉、刘明勋熟识,关系较好,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董兆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用途经营周转,月利率4%。借据还注明:“2014年4月17日收到现金伍万元.150××××0888.借款人董兆会(签名捺印).担保人张玉辉(签名捺印)151××××1888,刘明勋(签名捺印)151××××3888.本人以东风日产轿车担保豫C×××××作为抵押,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我愿偿还”。被告借款后仅给付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讨要无着,诉求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担保事实存在,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讨要,被告董兆会应即时归还而未归还,属违约。原告诉求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诉求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损失,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评价,对未给付的利息,应按年息24%计付。被告张玉辉、刘明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牛元皓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玉辉、刘明勋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董兆会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张玉辉、刘明勋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对被告董兆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靖普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关注公众号“”